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德丰杰龙脉”再次维权获胜

  2021年10月10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还历历在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影响尚未消除,时隔半年不到,令人惊怒的是“德丰杰龙脉”发现曲敬东及其控制的系列关联主体公然挑衅法院判决效力,再次侵犯“德丰杰龙脉”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面对再次侵权,“德丰杰龙脉”再次拿起法律武器坚定维权,尽管过程漫长且费用高昂,自2022年起诉并经历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直至2024年底历时三年终获全面胜诉,明确曲敬东等十一名被告使用“德丰杰”、“德丰杰龙升”、“新龙脉”构成商标侵权,判令曲敬东等十一名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含前述字样的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支出。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曲敬东等十一名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4年12月20日予以登报公告,要求众被告公开为“德丰杰龙脉”消除影响。
通过再次维权,“德丰杰龙脉”愈发坚定了打击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信心,对任何侵犯“德丰杰龙脉”的行为说不!为净化投资环境、保护投资人及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不懈努力!
附:2024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公告及相关链接

                                                                                                 德丰杰龙脉(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24年12月25日

 

 

知名学者就“德丰杰龙脉”商标被恶意抢注现象发表论文

 

近年来,我国商标申请数量激增,囤积商标、转卖谋利、利用商标注册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等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现象大行其道,背离了商标的使用价值,扰乱了商标申请注册秩序。2023年《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此做出回应,设立“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专条[1],明确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由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演变而来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第四十四条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由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条款衍生出的“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抢注,以及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保护中涵盖的恶意注册行为,还有兜底条款。该条款的设立初衷是打击恶意注册、回应现实关切,但该条款的内部关系、条款与其他条款(如第八十三条)[2]之间的关系、该条款的规范含义等都值得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实现对恶意抢注条文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消除立法模糊性和体系不相容性。

“其他关系”的细化

实践中长期存在基于既有利害关系实施的恶意抢注行为,现行商标立法规定了“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代理、代表关系”在制度历史上规定较早,发展相对较为成熟;而“其他关系”在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适用阻碍。《征求意见稿》在延续利害关系人抢注商标禁注条款的同时,还在恶意抢注专条中纳入了利害关系人恶意抢注行为,对“其他关系”在当前语境下适用范围的准确把握亟需相关指引。

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3]将“亲属关系、劳动关系、邻里关系、既往磋商关系”解释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除了这些明确列举的关系之外,实践中是否应当基于“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规定而作出扩大解释,如是否能够将“股东关系或者公司高管关系”认定为“其他关系”?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文书,多数判决中的事实涉及代理关系、合同、业务关系。很多案件中,法院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为由不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但也有一些案件作出了新发展,将公司的关联关系也认定为一种类型。从规范目的来看,本条最初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旨在制裁背信行为,制止具有特殊关系的内部人背信现象。[4]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扩大禁止代理人恶意抢注商标制度的规范范围,从而将本条的范围扩大到违背相对义务抢先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条第二款与第一款都是用于阻止特殊关系人之间的商标抢注,第二款是立法者在2013年修法时进一步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扩大相对关系所致,但两者在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别。第一款严格限定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主体,从解释适用的角度看,应当对第一款的“代理关系”作更为严格的限缩,具体考量双方是否形成了较为直接且稳定的商业关系,形成了实质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互负相应的商业诚信义务。[5]第二款则限定在因某种原因“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主体,主体范围更宽,一般应限定为具有合同等相对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似乎并不打算将本条限定于违反相对关系的抢注情景,比如“亲属关系”“营业地址邻近”“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相应关系”等。鉴于此,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因某种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从而违反诚信义务,曾经因工作关系、股东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应当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范范畴。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结合对在先商标的实际认知可能性水平,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其他关系”进行合理扩张,是比较合理的做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代理关系到“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实践中不断涌现的多元商事关系,客观上需要裁判者灵活把握对“其他关系”的认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稳定商标注册秩序的现实需要,以及利害关系人恶意抢注行为规制在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阶段的体系位置,内在地决定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制度门槛不宜过高。对在先商标具有较高认知可能性的“近距离”关系人,理应具有更高的回避义务。笔者建议,只要在先权利人能够证明在先商标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相近关系足以使其对在先商标产生认知时,则应当推定该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回避义务存在,申请人可举证证明其不知情状态或其他正当理由。

“恶意”的限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提出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专门治理条款,其结合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等条文。针对如何理解这些条文中的“恶意”,学理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个维度进行思考。

《商标法》现行规定中的其他相关条文

在我国,最早期的恶意注册相对比较简单或直观,即通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加前缀、后缀去傍别人的商标,或者进行变形故意造成混淆,还包括抢注未注册的商标,或者损害他人商业标志的权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五条分别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恶意抢注行为作出了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这种早期形态的恶意注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需要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且具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7],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据此可知,《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的“恶意”应当考察两个方面的因素:明知或应知的认知因素和利用他人商誉的意图。

《商标法》第四条的立法目的

商标恶意注册的形态在近年来出现了变化,开始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注册,即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超出使用需求,在同一时间段内或先后连续性将地名、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进行大量申请。此外,还出现了针对同一企业的商标恶意反复连续抢注、组合式注册、“蹭热点”抢注等现象。[8]《商标法》第四条旨在应对这种恶意抢注的形态,可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基于相对事由无效注册商标的五年争议期限,在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本条立法意图在于遏制实践中的批量囤积注册商标并转卖牟利等能证成非使用目的、不适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背离商标实际使用价值的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禁注规则属于绝对事由,确定了其从注册申请的审查核准到商标无效宣告的可适性,在解释适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时应具有参考意义,但不应把“囤积牟利”与“恶意”之间划上等号,“囤积牟利”的意图应当只是“恶意”的一种情形。

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涵盖了类型丰富的恶意注册情形,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类型(第一、二项)、损害公共利益类型(第三项),以及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类型(第四项)等等。这些类型是对以上两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侵犯在先权利的恶意和第四条中囤积商标的恶意)情形的概括。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应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项,创设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不正当竞争事例(也可能只是一个损害赔偿之诉)。“恶意”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前提性门槛,在解释适用时具有特别的含义。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看,应当以“阻碍他人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作为主观意图的要素,即主观上不仅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或商标的存在,而且意图通过大量注册而囤积牟利,客观上导致了阻碍他人参与竞争或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如果单纯基于竞争的动机,则竞争行为无论具有何种侵略性也不足为过;不能基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或权利的存在”而推定“恶意”,否则将混淆本条与侵犯在先权利等其他相对事由条款之间的界限。

恶意注册及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体系衔接

现行《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条款比较有限,真正的使用人总体保持防御态势,能够运用的法律工具比较有限(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这是为了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法谚有云:欺诈毁灭一切。为了加强对恶意抢注商标的治理,立法者在此次《征求意见稿》中试图改变现行法的基本态势,赋予真正使用人更多的攻击性武器,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恶意注册诉讼规则)和第八十四条(恶意诉讼反赔规则)等,从而形成了针对恶意商标抢注行为的治理体系。

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情形下的两法相适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将恶意商标申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规定为具有可诉性,即允许受到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相关检察机关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以《商标法》第7条为依据),这种诉讼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中的“恶意阻碍竞争对手”型案件。“阻碍竞争对手(的行为)涵盖一系列旨在使竞争者不能以正常方式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服务的竞争行为。”[9]我国有学者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该种案件类型,[10]这是比较合理的。但问题在于,目前《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过于刚性,没有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衔接架接桥梁。比如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表现)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给他人造成损失”(后果),相互之间同义反复。

笔者建议,第一,可以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后果要件”明确改成“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表明本项规定不仅仅保护特定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抢注特定经营者的特定商标的行为通常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必须抢注特定经营者的大量商标才可能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损害。第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条款重叠,应当删除;为了规制大量抢注公共资源、不特定经营者的商标的情形,可以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前三项行为合并为一个条文,并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大量申请其他经营者的商标或者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情形下的反法接入

实践中,我国不少法院已经将恶意抢注商标之后滥用商标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恶意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依法请求该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批复明确支持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方式,向滥诉者索赔合理开支,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遏制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滥用和恶意诉讼行为。这也是《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恶意诉讼反赔规则】的由来。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商标权滥用的案件基本都为恶意抢注并反告在先使用人或侵害在先权利(如他人未注册商标、作品、字号)。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如何厘定正当权利行使与权利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申请人获得商标权之后,向真正的商标使用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导致真正使用人发起商标异议或无效等救济程序、对真正权利人发起一场诉讼,应该不属于滥用商标权的范畴,而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进行维权当属于商标专用权的应有之义。《商标法》采取注册制度,并且规定了商标异议、无效等救济程序,通过在先使用抗辩、懈怠等制度维护注册与使用之间的平衡,应当尽量维护这一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价值。如果轻易地将商标权行使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可能会打破这种平衡。对商标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应当限定在《商标法》范围之内,少数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商标权滥用行为可以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关键要件在于对“恶意”的认定。

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错误投诉和恶意投诉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滥用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看,只有在明知或应知投诉的基础权利存在瑕疵仍然发起投诉“维权”的情况下,此类行为才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比如,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童建刚明知其专利权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仍然通过变造的依据发起投诉,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童建刚的投诉造成了许先本的案涉商品链接被删,破坏了许先本的正常经营行为,也必然给许先本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而也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11]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专利权人熟知其专利权状况,且应当并一般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信息。”[12]日本法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专利权人知道警告内容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或者专利权人本应很容易得出结论——如果他通过对事实进行分析并展开必要的法律检索,这个警告函就应被认定为散布不实事实而具有不法性;但如果这个警告函表面上是合法行使专利权,在内容或样式上却超出了正常范围,换言之,权利行使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客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危及对手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或市场中诸如此类的竞争关系,则这种警告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3]

商标抢注情形中,应该思考的问题在于:抢注行为是否足以表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商标权具有瑕疵?如果能够认定恶意(明知或应知在先权利的存在;大量囤积)抢注,一般都表明抢注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权利的瑕疵。此时,抢注行为人仍然积极地对真正权益人发起投诉或者诉讼,干扰他人正常营业的,应当属于恶意阻碍他人营业的案件类型,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滥用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在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权利瑕疵,而恶意抢注可以作为在先行为,帮助认定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形态。

结论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设立恶意抢注专条,列举抢注行为类型,但却忽略了与其他现有条款之间的立法重叠,对条款内部存在的诸如“其他关系”等既有法律适用问题仍未作出相应说明。而《征求意见稿》建构的恶意商标抢注治理体系中,依旧存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有效衔接的问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结合对在先商标的实际认知可能性水平,细化理解“其他关系”。对于《商标法》中的“恶意”应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其具体内涵,区分侵犯在先权利的恶意和囤积商标、扰乱公共秩序的恶意。商标恶意抢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中,应当以行为人具有阻碍他人营业的意图为“恶意”的内涵,区分《商标法》中的“恶意”,避免将恶意抢注行为直接滑入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事例。应当区分商标权的正当行使行为和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者情形中的主观状态应以“故意和过失”为样态,不必要求行为人具有“恶意”。总结言之,应在充分理解制度初衷、目标效果、比较立法以及体系相容性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恶意抢注行为的相关立法。

注释:

[1]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包括:(一)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二)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三)申请注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商标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五)有其他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

[2]参见《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相对理由无效宣告及商标移转】、第六十七条【商标恶意注册申请的处罚】、第八十三条【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五)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

[4]王太平:《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之确定——以第162号指导案例“江小白商标纠纷案”为中心》,《中华商标》2021年第9期,第12页。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317号行政判决书。

[6]臧宝清:《商标恶意注册及法律规制》,《知产财经》,2023年3月15日。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8]臧宝清:《商标恶意注册及法律规制》,《知产财经》,2023年3月15日。

[9]弗诺克·亨宁·博德维希 主编,黄武双等译:《全球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页。

[10]黄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的有效保护及其制度重塑》,《中国法学》,2022年第5期,第99页。

[11]成文娟:《经营者利用电商平台发起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知产力》,2018年5月3日。

[1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

[13]Japan: Unfair Competition Prevention Act, sec.2(1)(xiii) - "Warning Letter/Metallic Powder",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2006, 37(6), 75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95期

德鼎创新李广新荣膺“金投奖·2022年度中国影响力VC投资家”

为表彰对风险投资行业做出卓越贡献,对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甚至改变行业格局的投资机构和投资人,进而推动全球风投行业以及创新经济发展,2005年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启动风险投资行业评选,至今已18年,以其具体量化、客观的数据考量,得到了业界机构及投资人的大力支持与肯定,也获得了媒体界的高度关注与传播,评选结果更是直接反应了市场对投资机构及投资人业绩的认可,有助于风险投资行业更加规范与透明。

2022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百强出炉:蚂蚁、抖音冲入前五

中新经纬11月3日电 中国互联网协会2日正式发布《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指数(2022)》,并揭晓“2022年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企业”的前百强名单。

具体来看,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京东集团、百度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和携程集团位居2022年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企业前十名。

对比2020年和2021年的榜单,中新经纬注意到,前五名的名次发生了变化,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抖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冲进了前五,取代了此前的百度和京东。

截图来源: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指数(2022)

中国互联网协会称,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指数研究选取代表企业规模、盈利、创新能力、成长性、风险防控能力和社会责任等6大维度的11类核心指标。

中国互联网协会表示,总体来看,我国互联网综合实力企业呈现如下特征:一是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逐年增强,行业呈持续发展态势。2022年互联网企业综合实力指数值高达730.7分(以2013年1为基期100分),较上一年度增长18.5%,较2013年增长630.7%。

二是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均呈上升态势。2021年前百家企业营业收入达4.58万亿元,同比增长12.52%;前百家企业营业利润总额达4663亿元,增速达17.4%。

三是研发投入持续加码,发明专利数量呈增长态势。2021年中国互联网前百家企业的研发投入达到2923.7亿元,同比增长41.3%,明显高于去年16.8%的增速;前百家企业发明专利总数达到11万项,同比去年增长10.1个百分点。

四是网络文娱产业持续发展,网络游戏业务境外营收规模呈增长态势。2021年,前百家互联网企业中开展网络游戏和网络音视频业务的企业各有26家,是前百家企业涉及最广泛的业务种类。从垂直领域看前百家互联网企业平均境外营收占比,网络游戏的境外营收占比位居第一,达25%。

五是产业互联网持续发展。2021年前百家互联网企业中有35家企业开展了产业互联网业务,35家企业的互联网业务收入占前百家企业的65.04%。

六是风险防控能力处于健康水平。2021年,前百家2013年为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研究的第一年。企业债务保障率的平均水平是71.9%,同比去年下降11.5%,但总体依然保持健康水平。

七是上市企业市值和境外上市企业数量均成下降态势。2021年前百家企业中上市企业市值达151355亿元,较去年同比下降21个百分点;境外上市企业数量从2012年的32%降至2021年的21%。

八是互联网企业纳税总额稳步提升。2021年前百家企业的纳税总额达1377.6亿元,较去年增长346亿元,同比增长33.5%。

同时,中国互联网协会还公布了2022年中国互联网成长型企业20强榜单、2022年中国互联网数据安全服务企业10强榜和连续十年名列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企业榜单。

截图来源: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指数(2022)

截图来源: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指数(2022)

截图来源:中国互联网企业综合指数(2022)

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百度公司、京东集团、美团公司、网易集团、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浪公司、小米集团、携程集团、搜狐公司、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三七文娱(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这19家企业入选连续十年名列中国互联网综合实力企业榜单。(中新经纬APP)

祝贺 Splashtop 荣获 TrustRadius 颁发2022年最高评价奖

2022 年 5 月 11 日,Splashtop 宣布获得 TrustRadius 颁发的 2022 年最高评价奖。

“Splashtop Enterprise 在远程桌面软件和远程支持软件类别中获得了两项最高评价奖,”TrustRadius 研究副总裁 Megan Headley 说。“这些奖项完全基于客户的反馈。Splashtop Enterprise 客户强调屏幕共享、互联网远程会话、从移动设备启动远程控制的能力以及高质量的客户支持。”

以下是 Splashtop Enterprise 客户在 TrustRadius 上的真实反馈

• “Splashtop Enterprise 与其他所有企业软件一样强大,并且有非常易用的导航,可帮助管理大量桌面和服务器系统。我真的很喜欢一键轻松查看所有显示器的功能。对于IT团队来说,这确实是一个很棒的平台!”R. Mike Cleveland,Queen's Health Systems IT经理(拥有 5,001-10,000 名员工)

• “具有双重身份验证和设备验证的 Splashtop 安全功能非常强大,是我们决定使用该程序的重要原因。它非常安全,并且它的安全措施也没有让我的使用变得很繁琐。” Dirk van den Heuvel,Groove Distribution CEO(拥有11-50 名员工)

• “我使用 Splashtop 主要是为其他软件开发人员提供支持或管理远程服务器。Splashtop 使安装其远程软件变得非常容易,因此您可以轻松连接到其他系统。可以使用可在任何 Web 浏览器中访问的控制台来管理远程计算机。很方便!Splashtop 一直很可靠,画质也很出色。我还能够毫无延迟地与远程系统进行交互,并且还能够执行需要安全提升的任务。一些远程工具只允许您充当用户,而不是管理员;这一点Splashtop做得非常好。” Dr. Holger Flick,FlixEngineering LLC CEO(拥有1-10 名员工)

• “Splashtop 是我工作流程的重要资产。我无法想象没有它我将如何工作。我不想使用 Splashtop 以外的任何其他远程桌面软件。它很容易使用。您不必花时间配置任何东西,并且可以快速开始工作。单纯考虑价格和连接数量就值得投资。” Britton Hoskins,Xphias LLC 执行编辑(拥有1-10 名员工)

Splashtop Enterprise 为用户提供了跨设备/操作系统的远程控制能力。其优雅的体验是如此快速和简单,用户感觉就像他们在现场工作;他们拥有了随时随地远程使用高性能电脑的能力。他们获得4k高清画面、实时快速连接、高达 60 fps 的帧率和可自定义的设置,以实现最佳的远程会话体验。

IT 团队拥有一个统一的平台,可为最终用户提供安全的远程技术支持,无论他们身在何处,使用何种设备。借助先进的远程支持功能,IT 可以有效地支持混合工作场所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流程的干扰。

Splashtop 安全功能包括双因素身份验证、单点登录、精细访问控制,并且符合 SOC 2,支持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GDPR)、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 (CCPA) 和其他政府法规。

Splashtop Enterprise 被 TrustRadius 社区公认为远程桌面和远程支持软件类别中的重要参与者,其 trScore 为 9.5(满分 10 分)和超过 475 条真实用户的评论。

自 2016 年以来,TrustRadius Top Rated Awards 已成为 B2B 对技术产品的公正认可的行业标准。它完全基于真实客户反馈,从未受到分析师意见或 TrustRadius 客户身份的影响。

Splashtop 首席营销官 Michelle Burrows 说:“在 Splashtop,我们将客户体验放在首位,无论是在我们的产品设计还是实时支持中。我们很自豪能够从我们的用户社区中获得如此亲切的反馈,并感谢 TrustRadius 的认可!”

携手国药控股,打造国产医用内窥镜整机和微创外科领域领先品牌

2022年3月25日,海泰新光与国药控股子公司中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器械”)合资成立的国药新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新光”)完成工商注册,注册资本总额1.6亿元人民币。国药新光将面向中国医用内窥镜市场,以发展医用内窥镜整机系统为切入点,建立自主品牌。同时,开展3D、人工智能、其他微创医疗技术产品研发迭代,打造国产医用内窥镜整机和微创外科产品领先企业。

 

 

据国药控股2021年业绩公告显示,2021年,国药控股实现业务收入5,210.51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4.16%,其三大业务板块的医疗器械板块全年实现销售收入1081.29亿元,占比上升到20.14%。另外,通过与领先的业内伙伴(海泰新光)深化合作,器械制造相关产品已经从百余品规的医用耗材逐步延伸到医用内窥镜整机系统等具有较高科技壁垒的品类。国药器械是国药控股医疗器械板块的战略承载者,承载着中国医疗器械专业化发展的使命,具有广泛的医疗机构资源和临床结合基础、雄厚的市场能力和销售渠道。

 
       海泰新光与国药的合作,是技术与临床、产品与市场的强强合作,具有很强的聚集效应。双方的深度合作有利于发挥各自的强项,一方面可以充分把技术和临床结合起来,通过不停的技术迭代发展真正具有临床意义的医疗器械产品;另一方面还可以把高质量的产品和市场销售有机结合,迅速放大产品的市场适用面和占有率。另外,海泰新光与国药的合作,将不止步于内窥镜产品,更是打造一个微创外科领域的平台,为外科医疗提供全面的产品和服务。

ClinChoice昆翎成功完成对莱必宜的并购,完善全服务领域

上海2022年1月13日 /美通社/ -- 近日, ClinChoice昆翎宣布,莱必宜科技(厦门)有限责任公司(“莱必宜”)正式加入ClinChoice昆翎,莱必宜的加入进一步完善了ClinChoice昆翎临床CRO的全服务领域。基于ClinChoice昆翎25年多的发展历程,公司已拥有深厚的国内外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融合莱必宜生物等效性(BE)/I期的临床试验平台,将助力公司成为国内外新兴生物制药和器械的首选临床研发合作伙伴。
莱必宜创立于2016年,是一家专注BE及新药I期临床研究的公司。多年来,公司致力于解决临床研究痛点,与医院形成深度合作,共建规范的临床研究中心,由医生、药师和护士组成专职的临床执行团队,提高临床研究的质量和规范。莱必宜所创立的“与医院合作共建临床研究中心模式”是一大创新优势。继2016年莱必宜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建成立福建省首家BE/I期临床试验中心后,次年又与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共建成立第二家临床研究中心。2020年,莱必宜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建的临床试验中心,入选重大新药创制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抗肿瘤新药临床评价技术示范性平台”。
ClinChoice昆翎全球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甄岭先生就此次成功并购说道:“近年来,ClinChoice昆翎始终专注于提升我们在关键领域的全服务优势,莱必宜的成功加入是公司战略布局的又一里程碑。莱必宜专注于BE及新药I期临床研究,将进一步强化我们在此领域的优势,加之其与医院共建的模式,必将为我们的客户带来更多更好的创新临床研发服务。”
莱必宜首席执行官冯岩表示:“非常荣幸加入ClinChoice昆翎的大家庭。期待我们的优势能迅速整合入公司的临床全球服务,同时也借助ClinChoice昆翎的丰富经验,携手打造临床试验服务的全球高品质品牌。”
消息来源:ClinChoice昆翎

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国内领军企业—精进电动科创板IPO获准注册

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国内领军企业,从事电驱动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全面 掌握驱动电机、控制器、传动三大总成核心技术和实现全球研发生产的完整布局,近日科创板首发获得无条件通过。

精进电动公司产品具有高功率密度、高转矩密度、高可靠性、高效率、低振动噪声水平的技术特点。公司在新能源汽车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增程式电动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等主流技术路线均有成功量产项目的经验。公司与菲亚特克莱斯勒、吉利集团、广汽集团、小鹏汽车、比亚迪、东风集团、厦门金龙、北汽集团等知名整车企业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并正在积极推进与美国、欧洲著名整车企业的进一步合作。2020年公司“第三代半导体”高功率碳化硅控制器产品,获得隶属于德国大众商用车集团Traton的瑞典斯堪尼亚、德国曼恩的量产配套项目。

作为精进电动最早期的投资人,德丰杰龙脉基金团队一直伴随着公司的成长壮大。从最初的两位创始人回国创业开始到经历第一次量产、从国外起步到转战国内市场、从单一电机产品到自主研发控制器和减速传动系统到二合一三合一产品问世、从乘用车到商用车到特种车辆、从创业新锐到细分行业龙头到无条件的首发过会,我们和公司团队一起经历了这个过程,我们为公司和团队感到骄傲和自豪。